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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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致遠係址設花蓮縣○○鄉○○000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營運部副理,負責事務包含該園區內遊客安全設施之監督、管理及維護。被告應注意園區內遊樂器材及設施,需具備一定標準之安全性,對於遊樂器材及設施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發生之義務,而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園區內所設置「海豚3D戲水池區」之平臺與碰碰船遊樂設施間之迴路陰井管道間,以安全維護網周密包覆,未在戲水池平臺設立「請勿攀爬」等警告牌示,亦未派員專職看顧戲水池平臺上所設置之安全維護網,以避免遊客自該平臺掉落上開管道間。適告訴人 李佳宜 帶同其子陳○軒(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於111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戲水池平臺遊玩之際,陳○軒自該平臺之安全維護網縫隙掉落至上開管道間,致陳○軒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下眼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