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179號聲請人 黃宇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芮盈 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宇玄為被繼承人黃芮盈之父親,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本院於同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使用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上開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19日補正,惟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仍記載「不動產登記」,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