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馮易騰馮偕成 代理人 陳志豪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前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846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01號案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將本件假扣押之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46號假扣押裁定案件、本院88年度執全字70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均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9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397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2月9日新院 嶽民政 110司聲600字第110900940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14日桃院增文字第1100102093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