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聲明人 林芳安
林益廷 潘進英 潘綉粉 潘政賢 潘進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 潘綉贈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林芳安、林益廷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進英、潘綉粉、潘政賢、潘進祥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潘綉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之2)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芳安、林益廷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潘進英、潘綉粉、潘政賢、潘進祥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 潘新選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案件索引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潘新選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位在後之聲明人潘進英、潘綉粉、潘政賢、潘進祥,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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