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06日│106年0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403號│字第2009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20│106年度簡字第145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22日│106年11月28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20│106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6月28日│106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屏東地檢106年度執緝│屏東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字第878號(原106年│第448號(尚未傳喚執│││度執字第5062號、已執│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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