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立海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山寅
王牡丹 劉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二七%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二七%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海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邀同被告劉山寅、王牡丹及劉哲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2年,期間均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雙方約定利息均按年息3.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05%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11年10月1日所示之1.22%)為基準加計3.0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27%之利息。另逾期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各為809,374元、404,68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均不爭執,但因受疫情影響,公司沒有收入及營業足以繳納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立海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山寅、王牡丹及劉哲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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