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至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至廷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至廷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下同)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駛至福雅路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燈光號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左轉往西屯路3段方向行駛,適 廖有安 、 陳淑惠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VU-63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入本案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與廖有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有安人車倒、地,以及該機車在倒地過程中撞及陳淑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淑惠亦人車倒、地,廖有安因此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右腕、右肘、右膝、右足、左小腿挫傷併右腕、右肘、右足、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淑惠則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羅至廷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廖有安、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至廷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7至50、181至183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有安、陳淑惠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8、19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5、79至81、85至96、98、113至115、119至122、125、131、141至147、153至15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有安、陳淑惠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遵守所行經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廖有安、陳淑惠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業就本案分別以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8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廖有安、陳淑惠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75至76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廖有安、陳淑惠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但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且未向告訴人廖有安、陳淑惠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是認(本院交易卷第8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91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實際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