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86號原告 丁化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啟翔 律師被告 楊朝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應為28個月又12日,原判決於計算被告此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時,誤算為29個月又12日。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原判決欄位原判決記載更正後記載1主文欄第二、五、七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5,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78,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2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三)又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4萬1000元(計算式:(15000元×29月)+(15000元×12/30月)=441000元),扣除被告於此期間已給付原告之租金27萬元後,此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7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1000元)。則原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扣除被告前給付原告之押金3萬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應為73萬8000元(計算式:597000+000000-00000=738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73萬8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2萬6000元(計算式:(15000元×28月)+(15000元×12/30月)=426000元),扣除被告於此期間已給付原告之租金27萬元後,此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5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6000元)。則原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扣除被告前給付原告之押金3萬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應為72萬3000元(計算式:597000+000000-00000=723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72萬3000元,即屬有據3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六)、給付原告積欠租金73萬8000元、給付原告積欠租金7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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