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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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林鳳玉 相對人 林鳳華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鳳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對關係人 洪碩營 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1年度 司家調 字第811號,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洪碩營原為夫妻,因相對人長期遭洪碩營施以家庭暴力,復未妥善處理自身情緒,致於民國97年間罹患精神病,洪碩營見狀仍持續對相對人施以精神壓力,更放任相對人病情惡化,嗣於101年11月6日,洪碩營趁相對人精神上已缺乏判斷事理能力之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據以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更顯不利於相對人。因相對人離婚時已罹患嚴重精神病,致已欠缺判斷事理能力之情形,其與洪碩營之離婚自屬無效,惟洪碩營既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與洪碩營之婚姻關係即陷入不安定之狀態,相對人只得訴請確認其與洪碩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811號進行調解中。因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應適合於上開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選任林鳳玉於相對人對關係人洪碩營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身分證影本2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81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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