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勤讚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琳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九、二二六五0、二二九
四六、二五0六四、二五0六五、二五0六六、二五0六七、二五0六八、二五0六
九、二六0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勤讚股份有限公司、王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琳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四勤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僱用 劉育成 從事勞動工作,惟以劉育成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無故曠職為由,依該公司工作規則予以記大過一次,並扣減十二月之工資十日,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零九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因認被告勤讚公司、王琳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卷附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復台灣省社會處要旨參照);且勞動基準法僅禁止預扣工資,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如工作規則有扣罰工資之訂定,既非預扣,而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卷附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訊據被告 王琳固 承認為被告勤讚公司負責人,曾於右揭時地僱用劉育成,因劉育成曠職,乃依勤讚公司工作規則及與劉育成簽訂之契約扣減薪資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因劉育成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無故曠職三日,勤讚公司予以記大過後,始於同年一月十日發放薪資時,扣減薪資一萬五千九百0九元,並非預扣,亦未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勤讚公司、王琳因員工劉育成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無故曠職三日,乃分別於同年月五、六、七日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認劉育成擅離職守,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各記劉育成一大過,曠職三日合記記三大過之處分,同時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記大過一次,扣減十日獎金津貼,於同年一月十日發放薪資時,扣減薪資一萬五千九百0九元等情,為被告王琳所自承,並有勤讚公司簽呈、工作規則、勤讚公司副理 李台興 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王琳因認劉育成違反工作規則共記三大過,再依勤讚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獎懲事項予以扣減劉育成薪資,是否屬預扣薪資,即非無疑?雖勤讚公司工作規則中關於記大過一次扣減十日獎金津貼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予以撤銷,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勞一字第八八0四四九八二00號函在卷足憑,惟被告王琳扣減劉育成薪資,主觀上既係依據該公司之獎懲辦法工作規則,認屬有關獎懲事項之訂立而為,並非預扣,則其主觀上有無明知或不違其本意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犯罪故意,亦非無疑?至移送書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均係針對被告勤讚公司與員工所訂工作契約書第七條,公司開除員工後將未發放薪資全部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放之約定,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與本件扣減薪資之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即難遽認被告王琳犯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自亦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令勤讚公司就其負責人之行為負擔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勤讚公司、王琳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勤讚公司、王琳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九、二二六五0、二二九四六、二五0六四、二五0六五、二五0六六、二五0六七、二五0六八、二五0六九、二六0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0號),因本案部分業已為被告勤讚公司、王琳無罪之諭知,自均與併案審理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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