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損引水之建造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鎮○○○段四四之一地號農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間某日,為種植作物,竟意圖毀損引水建造物及阻塞水道,而將石門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第二十之三水路(長度約三十九.六公尺,寬度約四十公分)位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灌溉溝渠之水泥結構引水建造物,全部毀損除去後,復加以填土阻塞,並在其上種植作物,使下游己○○、甲○○、戊○○、丁○○、乙○○、 王二川 等人之農田灌溉受阻,致上開己○○等人之權益受損。
二、案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伊自己的土地施工,並沒有毀損灌溉溝渠的水泥結構,也沒有填土阻塞及種植作物,而且,水利會當時開發水渠時,也沒有經過地主的同意,伊不承認水利會的告發內容,伊只有動到伊自己的土地,至於水利會所說的那條水渠,那是伊自己建造的,用來作為屋簷排水道,不是水利會所建造的灌溉水道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丙○○之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 彭任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戊○○、丁○○、乙○○、及證人 陳林蓮英 及卓天送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石農管字第六三一0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狀十七紙及被害人己○○等人所提出之陳情書一紙等資料附卷資佐,足徵被告丙○○之上開執詞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查,被告丙○○所毀損之右揭灌溉溝渠的水泥結構部分之水道,乃屬石門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第二十之三水路之一部分,此亦有石門大圳環頂支渠第二十輪區平面圖乙份在卷可按,而觀上開平面圖乃係於五十二年一月間完成製圖,得見上開水道已經開闢多年,一向是作灌溉溝渠使用,被告丙○○亦係於此之前即四十六年間即已經買受上開土地,且於四十七年間完成上開土地過戶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上開水道多年來,一向是作灌溉溝渠使用,自非不知情。而上開水道雖然係位於被告丙○○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但依據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公佈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其後修正通過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有關水利會各項問題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水利委員會自有或使用他人土地之水路,照舊使用,由省政府命令公告之」,且省政府亦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已經發佈四二府建水字第五0五0二號公告之,凡公告範圍內之水道,均應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阻塞破壞,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八七府水農字第一六七八一六號函文載明附卷可參,被告自不得將右揭灌溉溝渠之水泥結構引水建造物毀損除去,並加以填土阻塞,而在其上種植作物,致使下游農田灌溉受阻。本件綜據上述,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毀損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引水建造物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引水建造物罪處斷。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大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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