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賴護淵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受禁戒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100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護淵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處應執行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賴護淵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移送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執行禁戒處分。茲因受處分人於禁戒中與院民相處融洽,對人親切友善等,且無任何違規情事,悛悔有據,核尚屬實,認上開禁戒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後,嗣經聲請人將受處分人移送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執行禁戒處分,經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社工員評估認受處分人目前品行尚可,與院民相處融洽,對人親切友善,對過去種種後悔之意,深覺愧對孩子,希望早日返回社會,負起照顧孩子責任乙情,有該機關
100年8月22日回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禁戒處分情況回報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無繼續執行禁戒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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