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藍國維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一五五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台幣(下同)25,776元【計算式:
181,949元×5﹪×34月÷12月=2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