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欣欣市場前時,竟過失自後追撞訴外人即被害人 勞梓蕃 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死、左手及枕部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同年月5日23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為勞梓蕃之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支出殯葬費用469,240元,總共損害額為3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時左右晃動,又未依法律規定燃亮燈光,顯屬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另原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捨棄殯葬費之請求,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2.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
(二)爭執部分:
1.被害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原告是否已捨棄殯葬費之請求,不得再為請求?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欣欣市場前時,竟過失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死、左手及枕部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同年月5日23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1767號卷宗第11頁背面、第16頁)。又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之騎車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詳如96年度相字第1737號卷宗),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被害人騎腳踏車時左右晃動不定,並舉其警詢筆錄為證,然警詢筆錄為被告自己之陳述,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一辯解,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未依法裝置車燈並燃亮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所明定,然由此2條文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僅限制原本具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其良好及完整,並未強制要求每一慢車均需裝設燈光,故同規則第128條僅規定「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無燈光設備者,即不受此條文之規範。查本件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應無裝設燈光設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存卷可查(見同上相驗卷宗第12頁背面),自無從開啟燈光,與上開規則第
128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購買時有裝設燈光設備,且腳踏車單純以雙腳踩動踏板為動力來源,並非藉由電力驅動,亦無發電之相關設備,而一般燈光設備之燃亮均仰賴電力,故腳踏車幾乎不可能裝置燈光設備,衡情亦難認定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則第119條第1項未保持原有燈光設備之良好及完整而與有過失。縱認本件被害人之腳踏車無燈光設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被害人之腳踏車後方已裝設反光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宗第12頁背面),已足使後方來車注意前方有腳踏車行駛,有無裝設燈光設備,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自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佐以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勞梓蕃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高屏澎區960942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0頁),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需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騎乘機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準備程序中捨棄殯葬費請求權,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
1.原告雖於本院97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總請求金額不變,其餘急救醫護費用及喪葬費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然由其語意觀之,原告僅表明請求之數額不包括殯葬費,不能憑此即推認其有於實體法上拋棄殯葬費請求權之意思。嗣原告於9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改稱「殯葬費之部分主張469,240元,其他的部分就是慰撫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其聲明之數額均維持200萬元,僅係調整其請求給付之項目,應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尚無不許之理,被告辯稱原告已捨棄此部分請求權,應屬無據。而就原告主張殯葬費之數額為469,240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收據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0頁之後),是原告殯葬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喪父之痛,且原告之母親及弟弟均已逝,被害人為原告僅存之血親,驟然離世,對原告打擊甚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現無業,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為美國喬治華盛頓研究所肄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69,240元(計算式為469,240+1,300,000-1,500,000=269,24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第2號卷宗第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戴吳金蓮蔡婷媚曾炎成廖壹正蔡瑞太 ,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因前往豆漿店學習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及被告曾前往被害人靈堂上香等,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關連,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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