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3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6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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