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且被告甫於民國107年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高度危險,益見其心存僥倖,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告林志隆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1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瑞田路口之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近體育場路口之紅線區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於路旁休息,經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林志隆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施以檢驗,測得林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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