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第3698號、第37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1158、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㈣於107年11月16日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7)日17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訪查時,發現住處有異味,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㈣】。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國瑋涉有犯罪事實㈣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D16
5)、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165)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在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我都是半夜在施用,我平常敘述半夜12點應該是指當天的24時,而不是當日0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零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第3698號、第37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南檢錦統107毒偵3535字第1089010211號函在卷可佐【上述事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為
警查獲,並在同日下午1時33分採集尿液送驗;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及採尿時間相隔僅約1日。依據檢驗之結果,犯罪事實㈣部分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450ng/mL,犯罪事實㈠部分驗得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740ng/mL,此有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D16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1月30日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11月30日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D165號)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卷第1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4至5、8頁),足認107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犯罪事實㈣部分)、10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2次採尿間,採得尿液檢驗後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確呈降低之情形。
㈢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
稱係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1次等語;惟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其原於警詢時係供稱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住處施用1次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3頁);警方移送之施用時間亦同為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年12月1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613479號移送書附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供稱:我是在107年11月16日晚上12點多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34頁反面)。並參酌一般人描述時間之習慣,常人於敘述某日凌晨零時許之時間時,有時會敘述成前1日之半夜12時許,且常人所描述之「半夜12點」之時間,多係指當日之24時許(若以24小時制計算)或翌日之零時許,而非當日之零時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敘述半夜12點應該是指當天晚上的24點而不是凌晨0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亦無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為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於偵查中雖供稱係於107年11月16日半夜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實際施用之時間應是在107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
㈣從而,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之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凌晨零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參酌卷證資料,均無可證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許有此犯行之證據,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㈣部分之施用時間與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施用時間有別而屬2次不同之施用行為,並依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上述移送書之內容,應足認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㈣部分,同係針對被告在107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犯行所為之聲請,則聲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時間記載自屬有誤,據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㈣部分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應屬同1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由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聲請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於犯罪事實㈣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重複聲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之聲請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