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日13時20分許,從臺北縣板橋市○○路左轉綠堤街返家途中,突然2位警員衝出吹哨停車,伊以為臨檢,警員要伊拿出行照及駕照盤查,之後說伊紅燈左轉,伊與車上之友人說:「我們明明是綠燈左轉,為何說我們是紅燈左轉?」,男警員說:「我是警員不會騙人。」,伊據理力爭下,警員依然開出紅單,伊不能認同,因此未予簽名,然申訴回函表示伊有簽名,請求查明:(一)警員站立位置根本無法明確看到紅綠燈,眼睛不可能轉彎。(二)伊未於紅單上簽名,何以申訴回函有簽名,是否偽造簽名?(三)姓名「乙○○」也抄錯為「 徐榮利 」。(四)紅綠燈有一支拍攝器。(五)伊車上有證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乙○○於98年2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左轉綠堤街,為警攔下一節,業為異議人所坦認,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中正左轉綠堤〉)影本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和另外一個男警員進行巡邏勤務,當時是進行定點交通告發,當時我們的位置是在綠堤街和中正路口。」、「(對異議人所畫的位置,和你所畫的圖不太一樣,有何意見?)我當時是站在巷口。」、「我們站在巷口可以看到右上方紅綠燈的號誌,當時我看到這個號誌是綠燈,所以被告行進的方向就是紅燈,被告是從中正路左轉綠堤街,就是紅燈左轉。」、「我可以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左轉。」、「(對異議人說,你們警察站的位置根本沒有看不到紅綠燈,有何意見?)可以看到紅綠燈號誌,如果看不到紅綠燈的話,那我們警察站在那邊幹什麼。」(見本院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灼然;又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而訊問證人 黃鈺雅 ,其固證稱當時伊坐於異議人所駕駛之廂型車之副駕駛座後面,當時異議人無紅燈左轉云云,然經質之何以認為如此?其則證稱:「因為我們前面的車子還在走,所以應該是綠燈。」、「我是沒有看到號誌,但是因為我們前面的車子還在走,所以應該是綠燈,而且警察是站在轉彎第二台車子後面突然衝出來的。」(見本院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黃鈺雅並未目視路口號誌,所為證言即難執之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另異議人所稱路口監視器一節,經本院指派警員實地查訪,查得該處雖設有監視器,惟錄影畫面僅保留一週,本件距舉發時已數月,故無錄影畫面可供參考,此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
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未紅燈左轉云云,自難採信。
四、至於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一節,固為證人甲○○所證實,惟異議人亦坦認已收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訛(見本院98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則就其權益之保障即不生影響,是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分別就駕駛人之姓名及是否有簽名有誤載情事,亦均無解於異議人應負之罰責。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