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被告歐冠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歐冠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歐冠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人施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按,該案嗣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已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再度從事本案之暴力犯罪,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犯率高,又綜合被告與 翁鴻昌 所述(偵查卷第25頁、第12頁),可知本件爭端源於被告在人行道上騎車,而不滿遭行人翁鴻昌斜睨而起,雖然翁鴻昌當時酒醉(偵查卷第13頁),言語行動難謂如何有禮,然被告違規在先,畢竟也有理虧,其僅因細故即對翁鴻昌施暴,雖係徒手行兇,然造成翁鴻昌之傷勢不輕,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整體而言,應認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翁鴻昌達成和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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