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94號報告書移送被告蔡宗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6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7日15、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81號駁回抗告後確定,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91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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