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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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89年觀執字03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⑥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㈡林志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
6日上午8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8日下午5時34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2警聲強字第4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志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3月6日102警聲強字第
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年3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號),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自成年左右開始接觸毒品後即屢犯不改,本次所為之犯行相隔其前次入監執行完畢出獄亦僅不過9月左右而已,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手冊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自承是鄰居邀約才會去施用毒品,知道毒品不好,在獄中會被欺負,以後不敢再施用了等語,認其尚有是非觀念,然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及被告目前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但配偶過世,有2名女兒,分別將升學國三及國一,所得薪資會交予母親打理,此外家中還有父母及2名哥哥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