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92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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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9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9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群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杰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聲請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第一項第三行至第四行請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其違約金請求之依據未盡釋明,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裁定命補正,然聲請人仍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亦未載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綜上,依上開條文所示,聲請人該部分請求顯未盡釋明責任,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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