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上訴人 呂吉 和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原審定於同年12月21日行言詞辯論,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寄送至被上訴人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並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下稱中華路分駐所)以為送達,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決亦寄存中華路分駐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頁、第16-19頁、第22-23頁、第25頁)。
惟經警察局派員至系爭戶籍址房屋查訪,現住戶表示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居住該址,而該現住戶自101年間起即居住該址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查訪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難認被上訴人有久住之意思而以系爭戶籍址房屋為其住所,據此,難認原審開庭通知書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為合法送達,原審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茲因被上訴人住所不明,本院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