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務人 魏莉婷魏素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現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余佩倩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方玉山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理人沈里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吳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60元、第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10元,另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28,05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59,9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採
排班制,每月上班日數約21至22日,每日工時為8小時,固定發放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公司過去2年均有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惟金額多寡需視公司當年度盈餘、業績達成率及員工貢獻度等決定,平均月薪資為27,079元(已扣除債務人個人勞保費606元及健保費354元,並包含本薪、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另總公司每月將視分店是否達業績標準,方由店經理決定是否再發給獎金,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之一部,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1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單及本院105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 陳冠杰 (00年0月00日生)固已成年,惟其
就讀大學四年級,預定於105年6月畢業,此前仍無完全謀生能力,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與補助,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為臨時工,收入較不穩定,平均月收金額僅債務人收入半數,是其需負擔較高比例扶養費用(即每月4,550元)等情,尚屬合理,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3日回函、債務人105年2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另債務人之父 魏德麟 (現年約86歲)、其母 魏陳阿格 (現年約83歲)已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兩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因年事甚高而所需生活支出亦隨之增長,父母二人每月雖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然渠等於扣除受領之社會補助後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之父母共育有5子(債務人、債務人之妹 魏秀祝 、債務人之弟 魏楠晉魏銘村 、魏名峰),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各691元,其餘金額則由另外兄弟姐妹承擔等,亦屬合理,亦有債務人父母及兄弟姐妹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3日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9日函附於本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尚需支出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119元(自第3期起降低至14,569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372元【11,448+(7,083÷2)+(7,083-3,628)÷5×2】,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與配偶、子女賃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8,000元,因債務人配偶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是由債務人負擔其中5,200元,餘由配偶分擔等,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在卷為憑,核債務人分擔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水準,其與配偶分擔比例亦合於渠等收入之比例,應認租金支出確屬必要。又審酌債務人之子陳冠杰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且債務人配偶收入不定,是債務人主張於其子畢業前,每月仍需負擔約4,550元扶養費用,亦屬合理,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2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28,052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分別有債務人105年5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4年出產(已逾耐用年限甚久,且因
逾檢牌照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37,890元,有債務人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1月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76,880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244元+(6,834÷2)+(6,834-3,500)÷5)×2〉×4+〈10,869元+(7,083÷2)+(7,053-3,500)÷5)×2〉×20=376,88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61,010元(837,890-376,880=461,01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59,9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三節獎金收入,非無疑義;且債務人之子將於105年6月畢業,而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首期繳款日預估應係於7月之後,何以方案仍認列其子之扶養費用支出,難認支出有其必要。且債務人個人開支亦應撙節至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5.24%(本件清償總成數應係15.29%,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列載15.24%應有誤載狀況,併此說明),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公司除底薪外
,另發放伙食津貼,年終獎金視當年度盈餘、季業績達成率與員工貢獻度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端午及中秋獎金最低發放金額為500元,過去2年均有發放前揭獎金,債務人103年度年終、端午及三節獎金分別為48,420元、3,000元、3,000元,104年度則為51,790元、3,000元、3,000元,平均每年度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數額為50,105元、3,000元、3,000元。又總公司雖於每月將視分店是否達業績而加發獎金,惟前揭加發之獎金並非固定薪資一部,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至104年獎金明細表、本院105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三節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漏列三節獎金收入,顯屬誤解。且因公司加發之獎金,其性質應為公司恩惠性給予之福利,既非固定給付,尚不宜列入債務人收入認列,否則無疑強令債務人提出顯無清償可能之方案。則觀本件債務人已同意將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展現相當誠意。另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父母及已成年惟仍在學之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扣除提撥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前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獎金收入或未將全部獎金列入清償,是認其未盡力清償等語,俱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需與配偶 陳聖玄 、子女陳冠杰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8,000元,債務人陳稱因配偶為臨時工,月收金額僅約債務人收入半數,其個人亦有債務問題等,是債務人不得已需承擔較高之租金支出(每月約5,200元),餘由配偶分擔等,亦分別有債務人104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宗、債務人105年4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於本院卷宗足稽,並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等等結果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須承擔較高之租金支出等情,應屬真實。復對照台南市現有租屋市場行情,債務人前揭租金數額尚無逾情之處,實難期待其再撙節支出至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水準;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子之扶養必要性及扶養費用分擔數額是否過高等事。經查,債務人之子陳冠杰雖已成年,惟截至105年6月止仍在學(本件債務人早於105年3月24日即提出更生方案,惟因不諳更生方案製作格式,期間歷經105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數次修正,方完成最終所提更生方案,本院乃於105年5月12日公告其所提更生方案,有說明之必要),則於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該時,其確有受扶養必要。且債務人配偶收入顯較其為低,業如前述,當認債務人主張由其承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即每月4,550元),亦屬合理。債權人等固質疑債務人開始履行繳款義務時,其子應已畢業,遂主張應剔除其子扶養費用云云,然本件債務人依提出方案當時之支出狀況核算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於法尚無不合,其所提方案何時經本院裁定認可、認可裁定於何時確定等,俱非債務人所得預期,自不宜將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或認可裁定製作所生時間經過,甚或對認可裁定異議期間之不利益,加諸於債務人負擔,是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剔除其子之扶養費用等值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年終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960元,共2期。││(2)第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2,510元,共70期。││(3)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每年度2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28,052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656,923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1,059,932元││5、清償成數:15.92%││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3期│年終、端午│6年72期││││││至第2期│至第72期│及中秋獎金│總清償額││││││(共2期)│(共70期)│(共6期)│││││││││││├──┼──────┼─────┼────┼─────┼─────┼─────┼─────┤│一│台新國際商業│66,255│0.95%│76│119│267│10,0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京城商業銀行│222,284│3.2%│255│400│898│33,898│││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219,189│3.15%│251│394│884│33,38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1,077,722│15.48%│1,232│1,937│4,342│164,10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滙誠第一資產│147,460│2.12%│169│265│595│22,45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元大商業銀行│361,620│5.2%│414│651│1,459│55,152│││股份有限公司│││││││├──┼──────┼─────┼────┼─────┼─────┼─────┼─────┤│七│新光行銷股份│178,703│2.57%│204│321│720│27,198│││有限公司│││││││├──┼──────┼─────┼────┼─────┼─────┼─────┼─────┤│八│玉山商業銀行│258,583│3.72%│296│465│1,043│39,400│││股份有限公司│││││││├──┼──────┼─────┼────┼─────┼─────┼─────┼─────┤│九│國泰世華商業│153,660│2.21%│176│276│620│23,3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陽信商業銀行│242,481│3.49%│278│437│979│37,020│││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聯邦商業銀行│483,212│6.95%│553│869│1,950│73,636│││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臺灣新光商業│760,729│10.93%│870│1,367│3,066│115,82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交通部公路總│37,862│0.54%│43│68│152│5,758│││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十四│大眾商業銀行│127,246│1.83%│146│229│514│19,406│││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良京實業股份│102,471│1.47%│117│184│412│15,586│││有限公司│││││││├──┼──────┼─────┼────┼─────┼─────┼─────┼─────┤│十六│聖文森商曜誠│201,333│7.21%│574│902│2,022│76,420│││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七│元誠第二基金│318,749│4.58%│365│573│1,285│48,55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八│明台產物保險│286,326│4.12%│328│515│1,156│43,642│││股份有限公司│││││││├──┼──────┼─────┼────┼─────┼─────┼─────┼─────┤│十九│萬榮行銷股份│557,694│8.02%│638│1,003│2,250│84,986│││有限公司│││││││├──┼──────┼─────┼────┼─────┼─────┼─────┼─────┤│二十│臺灣銀行股份│231,196│3.32%│264│416│931│35,234│││有限公司│││││││├──┼──────┼─────┼────┼─────┼─────┼─────┼─────┤│二十│滙豐汽車股份│387,835│5.57%│443│697│1,562│59,048││一│有限公司│││││││├──┼──────┼─────┼────┼─────┼─────┼─────┼─────┤│二十│高雄銀行股份│234,313│3.37%│268│422│945│35,746││二│有限公司│││││││├──┴──────┼─────┼────┼─────┼─────┼─────┼─────┤│合計│6,956,923│100%│7,960│12,510│28,052│1,059,93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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