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芬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並擔任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 蘇煜東 之就業服務員,負責保管蘇煜東所有之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1日填具工作移交清單時,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故不如實填載其因業務持有蘇煜東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復於99年1月31日離職時,未依規定移交該提款卡,而將該提款卡佔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4次持其前開所侵占之提款卡,分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蘇煜東及郵局對於提款卡使用人之管理與收帳之正確性。嗣因伊甸基金會社工 林慧寧 幫蘇煜東存款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經告知社工 周娟苓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煜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淑芳 及辯護人爭執卷附99年1月11日伊甸基金會工作移交清單,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查前開工作移交清單,非經偽造(詳後述),且於本案係作為文書類物證使用,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淑芬固坦認其於伊甸基金會擔任就業服務員期間,曾代告訴人蘇煜東保管前開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或詐欺犯行,辯稱:伊於離職時,有製作移交清單並蓋章,該份移交清單並非卷附的工作移交清單,而蘇煜東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現金及伊所製作的移交清單,均已移交由 許裕苹 點收,許裕苹亦有在該移交清單上蓋章。之後,伊在離職後的99年2月間,曾與 林志善傅文珍 相約在高雄市○○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廳見面,當時伊也有將許裕苹點收上開物品之情告知 林至善 、傅文珍。伊並未侵占蘇煜東的提款卡,也未盜領蘇煜東的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任職伊甸基金會
,期間擔任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蘇煜東之就業服務員,並於擔任蘇煜東就業服務員期間,代為保管而持有蘇煜東之前開郵局提款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煜東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即時任伊甸基金會人員周娟苓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證陳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蘇煜東前開郵局帳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曾遭人以其前開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各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煜東證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4月1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蘇煜東開戶申請書、同局101年12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蘇煜東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交易清單等(見偵卷第8至9頁、審易卷第36至37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占蘇煜東所有之前揭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在99年1月31日離職時,有把蘇煜東的提款
卡、存摺、印章及現金等物用公文夾夾好後,放在一個有拉鏈的袋子,本來要拿給林慧寧,然經林慧寧拒絕,伊就拿到周娟苓前面,周娟苓要伊直接放在桌上,伊覺得不妥,所以就拿給許裕苹等語。惟此為證人林慧寧、周娟苓堅決否認(林慧寧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面、周娟苓部分見同卷第76頁反面),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用以供本院查明其確有將該等物品欲拿給林慧寧遭拒,而周娟苓要其直接放置桌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認為真。
⒉又被告離職時,同為伊甸基金會就業服務員之證人許裕苹並
未與被告辦理交接,被告亦未將前開提款卡移交給許裕苹之情,迭經證人許裕苹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130頁正面)。證人許裕苹於原審復證稱:我在99年1月擔任就業服務員,因我當時已經預計要離職,若是主管交派給我要移交,我就一定要接受,若非主管交代,我們不會私底下辦理移交,而且我當時只知道被告個案服務輔導是要交接給傅文珍,我沒有印象有在被告之移交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均已明確陳述被告不僅未將蘇煜東所有之提款卡移交予伊,伊亦未曾在被告之工作移交清單上蓋章。又:⑴證人林志善於原審結證稱:伊在99年1月時在伊甸基金會係擔任就業服務員,傅文珍原本就是我們的同事,只是不同單位,我們都知道傅文珍是即將接任被告的人,所以有可能是移交給傅文珍,但傅文珍是99年2月才上任就服員,另一就服員許裕苹也即將要離職,所以照理說應該要交給伊,因為伊一直都在,但伊並沒有(與被告)交接;另伊當時印象中被告有辦理亞太手機,剛好已經不用了,被告有在問,剛好準備要交接的傅文珍也需要一支亞太手機,伊就想說不然約到外面喝咖啡,順便了解一下個案的狀況,所以當時伊、傅文珍、被告就相約到外面的咖啡廳,但當時只是聊到個案內容之類的,被告並未告知將蘇煜東的提款卡已經交給許裕苹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明確表示因證人許裕苹於被告離職後不久,亦將自伊甸基金會離職,故被告之業務不會移交予許裕苹,且雖伊與預定接任被告之傅文珍曾與被告在外碰面,然該次聚會,從未提及有關被告已將蘇煜東之提款卡交付予許裕苹之事。⑵證人傅文珍於原審證陳:伊於99年1月時係伊甸基金會兒童組的社工,於同年2月1日始內部轉到就業服務組,因被告於98年12月就開始請長假,很少進辦公室,故伊與被告並沒有就業務為正式的移交,也沒有接收到蘇煜東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品。又因同事間都是用亞太手機在聯絡,伊當時因業務有需要,林志善告訴伊被告想要退掉亞太手機,但可能礙於合約問題,伊才知道林志善與被告有保持聯繫,順便想要了解被告先前所服務個案狀況,所以透過林志善與被告相約碰面,聚會中被告只有跟伊說 阿東 (指蘇煜東)的工作穩定兩、三個月,後面六個月就可以結案了,但阿東這當中如果需要錢的話,可以請周娟苓拿零用金給他,並沒有聽到被告提到蘇煜東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都已經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正面至104頁反面)。核其所述,亦與證人林志善前揭所述有關與被告會面情節,相互吻合。⑶證人即伊甸基金會南區區長 林美 專於原審證稱:倘被告係將移交清單及相關物品移交給許裕苹,這樣程序就完全不對,因為許裕苹非被告的主管,若係要移交重要的東西,理應交到主管手上,被告所稱移交給許裕苹部分,程序上來講是不合邏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所述亦合於證人林志善所稱被告之業務不會移交給許裕苹等語。而由上揭諸情相互勾稽,可認被告辯稱:伊於離職時,有將蘇煜東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現金及伊所製作的移交清單,均移交由許裕苹點收,許裕苹亦有在伊所製作之移交清單上蓋章,且伊有將該移交之事告知林志善、傅文珍等語,並無可採。是蘇煜東所有之上開提款卡自始即為被告所持有,未曾交付予許裕苹,殆可認定。
⒊被告自伊甸基金會離職後,曾先後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牧愛生命工作協會(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牧愛協會),及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設嘉義市○區○○街○○○號,下稱東洋之家);其任職期間分別為99年9月13日至11月15日(牧愛協會),及99年11月26日至100年
5月2日(東洋之家)。又被告受僱於牧愛協會時有提供居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地址,並有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另被告係於99年3月11日申辦臺灣銀行上開帳戶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資料、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牧愛生命協會99年9月13日工作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工作人員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影本、身份證影本、薪資帳戶影本(見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及嘉義市私立東洋護理之家102年6月22日家事東洋護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7月5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第117至118頁)可證。再上開銀行帳號既供被告薪資轉帳所用,足見該帳戶應為被告所保管、使用。經查:
⑴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所在地址可知,除附表編
號4之提款地點在嘉義市外,其餘款項均係在高雄地區遭人提領。而被告於受僱東洋之家之99年12月27日下班時間為17時42分,有其考勤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附表編號之4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12月27日18時19分57秒,與被告當日下班時間相差約37分鐘,而東洋之家與附表編號
4之自動櫃員機地址之駕車距離約4.7公里、駕車時間約12分鐘,有該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4頁正、反面),足見自東洋之家駕車或騎乘機車至該自動櫃員機於37分鐘之內,尚有充裕時間可抵達。
⑵自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以觀,可知被告該帳戶於99年4月6日14時58分13秒有臨櫃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99年9月24日12時49分有臨櫃存入現金2萬元,並得悉該現金存款之臺灣銀行分行,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博愛分行,及高雄市○○區○○○路○○號之鼓山分行,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7月3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而被告於99年9月24日當時係受僱於牧愛協會,附表編號3之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9月24日12時27分35秒,與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之上開現金存入款項時間相差約22分鐘;牧愛協會與附表編號3之自動櫃員機地址之駕車距離約700公尺、駕車時間約3分鐘,亦有該google地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正、反面);附表編號3之地點復與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之駕車距離約700公尺、駕車時間約4分鐘),若以最短步行計算,亦僅有140公尺之距離、步行時間約2分鐘,有該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5頁正、反面)。顯見牧愛協會與附表編號3之地點、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彼此間均相當接近,甚至附表編號3之地點、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地址以步行時間計算,於22分鐘內亦有充裕時間可到達。
⑶由上揭諸情相互勾稽,被告自97年1月24日至99年11月15日
止,均在高雄地區工作,於99年11月26日至100年5月2日,雖在嘉義地區工作,然在高雄地區尚有住居所,顯見被告與高雄地區之關係,持續存在,並未因其至嘉義工作而中斷。再者,就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地,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以現金存款之時間、地點相互比對,可知該提款及存款之時間先後相近,地點距離亦相去不遠;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地點核與被告工作地點嘉義市相符,下班時間與提款時、地之先後與時距,亦無逸脫常理,在在顯見與被告持有蘇煜東之前開提款卡有重大實質關連性。況查,附表編號2之提領款項時間為99年4月2日21時51分21秒,亦即為星期五,有中華民國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7頁),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銀行一般下午3時30分起即不對外營業,歷經99年4月3日至5日之週末及清明節之連續假期(見同上日曆表),於99年4月6日銀行上班日,復有臨櫃存入現金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紀錄,益見此部分有時間先後及銀行作業之連續性,均足認被告持有前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後,再將部分現金存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復前開提款卡伊始既即持續由被告持有、支配,未曾間斷,亦足徵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提款,亦係被告所為無訛。
㈣依卷附被告名義之工作移交清單所示:該填表日為「99年1
月11日」、移交人簽章欄為「黃淑芬」、交接人簽章欄為「 曾雅鈴 」、監交人簽章欄為「林志善」,除「林志善」係簽名筆跡外,其餘均以電腦繕打列印,有該工作移交清單在卷(見警卷第97頁)。又該清單上「林志善」之簽名,並非證人林志善所為,而係由時任區長室行政人員之證人 王晴姿 所書寫之情,亦經證人林志善、王晴姿證陳在卷(林志善部分見偵卷第13頁反面,王晴姿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王晴姿之所以以「林志善」名義簽名於該份工作移交清單,係因為辦理被告勞、健保退保事宜,經徵詢主管同意後,始如此為之,否則會因逾期,而有滯納金問題之情,業經證人王晴姿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酌以證人 林美專 於原審亦結證稱:若以被告(99年)1月份的出勤紀錄觀之,她到勤的時間只有2天多,亦即之後是沒有回來辦完整的移交,而要退勞健保,基本上它流程的跑法是被告要先打前面要移交的項目出來,打出來之後有兩種方式,以比較正常的方式而言,當事人應該要列印出來後,連同其他文件交給她上面的主管,然後最後再到二級核定權的主管,結束後,資料會進入單一窗口區長室,到了區長室後,對應臺北總會單一窗口出去,這個過程很有可能是用電腦在某個階段列印出來之後,就用看得見的文件,之後再用掃描檔給出去,或由單位要建檔,按理來講會有這個正常的程序。但被告當時把文件用電子郵件寄出來會有給3個人的可能性,一個是當事人上面的主管,一個是行政同工 邱碧仙 ,如果在緊急的情況下,也有極大的可能性是在邱碧仙這裡同步照會區長室,讓時效上可以跟上臺北資遣日生效文件到齊,當到了區長室的時候,如果寄過來的只有前面我們的移交人所交待要移交的東西,後面很有可能就會都是空白了,但是為了滿足最後的移交程序,如果上面沒有打名字,到臺北那邊是不可能生效的,勞健保是不能退的,後面全部會卡住了,沒有立即把離職生效報到勞保局,後續會涉及賠款問題,等於加保情況持續,誰來付這筆錢一定會有責任,所以伊判斷是「 心俞 」(指王晴姿)代簽林志善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正面),亦表示確有因離職人員勞健保問題,而有證人王晴姿因而於離職人員移交清單上代簽姓名之可能性,而合於證人王晴姿上揭所述,是堪認證人王晴姿於該工作移交清單上代簽「林志善」姓名之用意,並無不法。又前開工作移交清單「事工名稱」欄及「備註」欄所示移交內容,確實為被告任職於伊甸基金會經管之相關紀錄或物品,亦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參以:⒈被告於99年1月份任職期間,僅於1月6日、11日、19日有出勤紀錄,有被告出勤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對照卷附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資遣申請文(見警卷第95頁),其上記載執行長係於99年元月(1月)11日簽核,該日期與前開工作移交清單填載日期相同。顯見被告確有於99年1月11日至伊甸基金會之事實。⒉前開工作移交清單所載蘇煜東零用金為5,719元,核與被告製作之蘇煜東零用金表所示剩餘合計金額相同,此有該零用金表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01至103頁)。而如該工作移交清單非被告所製作,豈有他人如被告般,如此熟知被告就蘇煜東此一個案之處理內容之可能?⒊證人即時任伊甸基金會高屏服務中心主任之曾雅鈴於原審證稱:在我們工作移交的程序裡,移交清單姓名簽章欄用電腦打的、蓋章的,或電腦打的、蓋章加簽名,這些可能性都有,亦即也可以不簽名、不蓋章,都用打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正面),表示在伊甸基金會有關離職人員所製作之移交清單,並非定須簽名或蓋章其上,單純以電腦打字,亦無不可等情,足見前該工作移交清單雖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然確係被告所製作無訛。且由被告於99年1月11日填具之前開工作移交清單上,即未如實記載持有蘇煜東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可認被告自是日起,即有將蘇煜東所有之該提款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1月31日離職後,始侵占前開提款卡,尚有未合。
㈤被告固又辯稱:林慧寧於99年4月30日已知悉蘇煜東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異常並告知周娟苓,竟未向警方報案,致其後另遭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盜領金額,亦延至於100年1月6日始辦理該提款卡掛失、於100年12月2日始向警方報案,顯見盜領之人非被告,另有其人等語。經查:證人周娟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以為是蘇煜東的哥哥在提領蘇煜東的錢,因為當時蘇煜東的哥哥都會拐騙家人的錢,直到有一次我詢問蘇煜東的哥哥是不是有在領蘇煜東的錢,我們會要調閱監視器來看是誰,他說「沒有,提款卡都在淑芬那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這個東西」,當時未立即報警確實屬於伊的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社工員 葉玉仁 於原審證稱:後來伊有跟周娟苓確定,她說她那一段時間試著要自己找被告,且她比較懷疑是蘇煜東的哥哥盜領,一直找不到這兩人,所以就延誤回報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佐以周娟苓在案主服務紀錄表於下述日期記載:「100年11月28日11時0分:『…SUR兄(指蘇煜東的哥哥 蘇煜綺 )主動至中心…職表示親戚皆以幫忙的立場協助案家管理錢財…且說明之前發覺SUR(指蘇煜東)郵局帳戶疑似有人盜領SUR金錢事宜,並會帶SUR報警,以調閱郵局的監視畫面等』;「100年11月28日11時30分:…告知SUR堂嫂關於SU
R郵局存款疑似盜領事宜,SUR堂嫂則表示可能SUR兄,所以請職直接帶SUR報警並告知SUR兄會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事宜…』;「100年11月28日11時45分:『…SUR兄離開本中心後隨及來電並迫切地請職盡快帶SUR至警局報警,並表示調閱監視畫面或透過提款地點即可知道誰盜領SUR的存款…』,有上開案主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第24至90頁)。此紀錄表係證人周娟苓基於從事社工業務之人,依據案主個案情況、服務內容為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此為其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顯可信實。徵諸97年8月12日 蘇家 個案家庭會議中有關蘇煜東個案問題,該會議紀錄記載:「金錢的保管及案兄會追討案主錢之問題⒊案兄無理的或無收據的來要錢,本會皆可婉拒。」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警第93至94頁)。足見證人周娟苓此部分證述,並非子虛,尚堪採信。從而,即便周娟苓、林慧寧先前已有警覺蘇煜東上開郵局帳戶有提領異常之情況,雖因延誤報案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遭人盜領,但此係周娟苓因誤以為該帳戶係遭先前已向蘇煜東領取款項之蘇煜綺所為,至多僅能認係周娟苓就此有所疏失,尚難據此即認蘇煜東所有之前開提款卡,於其帳戶遭盜領時,並非被告所持有,進而為必非被告所提領之認定。
㈥被告固又舉其姐 黃春香 為證,用以證明其經濟並無困窘,並
盜領蘇煜東存款之必要。而證人黃春香亦到庭陳稱:伊經濟狀況良好,時常拿錢接濟被告,總數伊雖然記不起來,但是伊每星期去被告那邊,都是1萬元、6,000元這樣拿給被告,被告經濟上並無任何匱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然查:被告確有因積欠案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5,150元,而遭該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按月移轉被告於伊甸基金會3分之1薪資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2日北院隆99司執玄字第672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並經證人 蘇旆玉 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而苟被告經濟狀況良好,其何以不向債權人清償前開欠款,而任由該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移轉其薪資?況且,如被告經濟狀況確無不佳,則其姐黃春香何須每星期均拿錢接濟被告?凡此均足認被告確實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是尚難憑據證人黃春香前揭所述,即為被告並無犯案動機之有利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淑芬任職伊甸基金會時,擔任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蘇煜東之就業服務員,負責保管蘇煜東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提款卡,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持前開提款卡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因本案而代為墊付賠償金予蘇煜東之伊甸基金會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本件被告係於99年1月11日即有將蘇煜東所有之該提款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該提款卡,前已述及,原判決認被告係於99年1月31日離職後,始侵占前開提款卡,事實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伊甸基金會就業服務員,其所服務之個案蘇煜東係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之人,賺取收入微薄且為蘇煜東辛苦所得,先前既已由家庭會議決定由被告保管財物,顯見蘇煜東及其家庭成員對於被告均有極高之信任與依賴程度,詎被告竟為一己私利,侵占蘇煜東郵局提款卡,嗣並持之盜領存款,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復未能誠實以對,顯然缺乏真切悔改之心,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伊甸基金會達成民事和解,有如前述,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就前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是以若被告並無自新之可能,且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法院自無從對其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已與伊甸基金會達成民事和解,亦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不僅一再飾詞圖卸,且在庭屢次指責各證人之不是,顯然從未反省己身之非,且企圖將責任全然推諉他人,堪認並無任何悔悟之心。而由被告犯後此等態度,實難認本案若給予其緩刑之寬典,被告將有自新之可能,爰認本件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自動櫃員機所在郵局(地址)│提款金額│││││(新臺幣)│├──┼────────┼───────────────┼─────┤│1│99年3月22日21時│高雄內惟郵局(高雄市鼓山區九如│4萬元│││50分59秒│四路1020、1022號)││├──┼────────┼───────────────┼─────┤│2│99年4月2日21時│高雄內惟郵局(高雄市鼓山區九如│6萬元│││51分21秒│四路1020、1022號)││├──┼────────┼───────────────┼─────┤│3│99年9月24日12時│高雄鼓山郵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5萬6,000│││27分35秒│二路17號)│元│├──┼────────┼───────────────┼─────┤│4│99年12月27日18時│嘉義康樂街郵局(嘉義市○○街10│1萬6,000│││19分57秒│7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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