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灌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灌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係山通運輸公司之司機,係35噸職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予刪除、最末列應增加「吳灌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職業大貨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因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並非職業大貨車進行載貨業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時是開自己的小客車,當天是星期日伊是休假要回家,從臺中途經民雄交流道,下去加油,加完油要回東石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其時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之相關業務,依據上開見解,實難遽認被告確係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因此發生傷害非輕之結果。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成立調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