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榮 相對人科儀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沙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1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25元(計算式:5,180X97%=5,02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