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皓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皓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具體規定,後者併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裁判時,就二者均不得踰越,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1年3月15日,亦不得逾越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1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