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欣橋
吳彥霖施宇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9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欣橋、吳彥霖、施宇浩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欣橋、吳彥霖、施宇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將被告宋欣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蔡旻旃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宋欣橋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3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84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8至10頁),素行尚可。渠等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因被告施宇浩於網路遊戲上得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訊息,遂告知被告吳彥霖此事,並由被告吳彥霖再轉而詢問被告宋欣橋要求提供帳戶,渠等為牟私利,而任意將被告宋欣橋之該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猶仍為獲取報酬,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與不詳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蔡旻旃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5元,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暇至本院參與調解,致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情(見易字卷第23頁電話紀錄表),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1頁背面),併酌以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罪,並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不克到庭致未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業已表示:伊不克到庭調解,被告3人不用賠償我,我願意原諒被告3人,對法院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均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被告3人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於日後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不知道被害人所匯款項由何人提領,本件亦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64至65頁,易字卷第20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1294號被告宋欣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彥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宇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橋、吳彥霖、施宇浩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施宇浩透過手機網路遊戲「希望新世界」的聊天介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 欣」之人連絡,欲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10日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即每月3萬元租金),出租予「 陳雅欣 」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某網路投注站臺灣總代理商為幌子)。由宋欣橋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航發門市」,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華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吳彥霖。
吳彥霖將宋欣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施宇浩,並由施宇浩依「陳雅欣」之指示,將該提款卡變更為指定密碼。吳彥霖於翌(21)日某時,搭乘施宇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文慈門市」予「 周煒晟 」(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假冒「蝦皮網路賣家」,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蔡旻旃佯稱:先前購買「包包」之網路交易,誤刷為批發商,致扣款12期,將有土地銀行人員協助取消扣款云云;又假冒土地銀行人員,以蔡旻旃告知之顯示號碼「+0000-00000000」電話,向蔡旻旃佯稱:請查詢ATM餘額,為避免今日晚上24時前遭扣款,請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旻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之高鐵站內,以ATM匯款1萬5985元至宋欣橋上開帳戶。嗣經蔡旻旃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欣橋於警詢及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署偵查中之供述│付予被告吳彥霖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友人││││即被告吳彥霖電話告知有一項網路││││投資機會,要求伊提供個人帳戶,││││日後會有分紅,伊單純只是想借給││││被告吳彥霖,賺取網路投資之獲利││││,後來伊母親接到銀行電話告知上││││開帳戶遭受警示後,伊電詢被告吳││││彥霖,被告吳彥霖表示不知情且將││││之交給「陳雅欣」等語。│├──┼──────────┼───────────────┤│2│被告吳彥霖於警詢及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帳戶│││署偵查中之供述│並將之交付予「陳雅欣」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中旬,伊以臉書訊││││息告知被告宋欣橋有一項投資機會││││,只要將個人的金融存簿、提款卡││││借予網路上友人,將可每月獲利1││││萬至1萬5000元,被告宋欣橋同意││││投資,因為伊友人即被告施宇浩在││││手機網路遊戲中,認識網友「陳雅││││欣」,「陳雅欣」表示要租用存簿││││及提款卡之投資機會,被告施宇浩││││將此投資機會告知伊,伊再轉知被││││告宋欣橋等語。│├──┼──────────┼───────────────┤│3│被告施宇浩於警詢及本│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署偵查中之供述│交付予「陳雅欣」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雅欣」或「周煒晟」係詐││││欺集團成員,「陳雅欣」問伊有無││││興趣配合公司兼職,因為其所屬網││││路投注站臺灣總代理商,有大量資││││金來往,需要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投││││注站與會員間轉帳之用,出租以10││││天為1期,1期租金1萬元,若中途││││想退出,公司會馬上停用帳戶,並││││將帳戶及費用一併歸還出租人,只││││是單純租用轉帳而已,並無任何違││││法情形,伊向被告吳彥霖表示租金││││1個月3萬元,但伊會抽取一半,至││││於另一半則由被告吳彥霖、宋欣橋││││去朋分,伊依「陳雅欣」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等語。│├──┼──────────┼───────────────┤│4│告訴人蔡旻旃於警詢時│伊遭騙匯款1萬5985元之事實。│││之指訴││├──┼──────────┼───────────────┤│5│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印│佐證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遭騙匯│││鑑卡、告訴人申辦於臺│款1萬5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實。│││戶之交易明細資料││├──┼──────────┼───────────────┤│6│被告宋欣橋與吳彥霖│佐證被告3人將上開帳戶出租予詐│││LINE對話內容畫面、│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被告施宇浩與「陳雅欣││││」LINE對話內容畫面││├──┼──────────┼───────────────┤│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佐證另有陳姓民眾通報之案情描述│││件紀錄表2份│為:提供王道銀行給假借博弈使用││││(言明10天1期1萬元,民眾未收到││││錢),於106年8月15日在7-11黑貓││││宅急便將之寄至7-11思源店, 黃正 ││││義收,電話0000000000號等文字,││││其與被告3人出租帳戶之案情如出││││一轍。│└──┴──────────┴───────────────┘
二、核被告宋欣橋、吳彥霖、施宇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3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