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 楊熔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 陳鈺樺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所明定。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主張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6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維持單一訴之聲明,惟變更主張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之選擇訴之合併(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即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369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屋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水泥平頂住房、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磚造石棉平頂涼棚、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磚造石棉平頂涼棚、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鐵架涼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有權之前,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母 陳新堂 、 陳趙研 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但上訴人僅係陳新堂、陳趙研之輔助占有人,非直接占有人,即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陳新堂、陳趙研相繼死亡後,被上訴人亦無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姊 陳桂美 嗣後取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有權後,基於倫理親情未要求上訴人遷出,仍無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陳桂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即無正當權源;另縱認上訴人前與陳新堂、陳趙研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其未定期限,且借貸目的係為使上訴人與陳新堂、陳趙研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共同居住,於陳新堂、陳趙研相繼死亡後,上訴人共同居住目的已完成且無從繼續,上訴人亦應返還借用物。再者,被上訴人為結束長期在外租屋之生活,而買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居住,則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並無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原為陳新堂所有,上訴人於87年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 陳錦銘 結婚,並與陳新堂、陳趙研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迄95年10月25日陳錦銘死亡,仍繼續居住,嗣陳新堂於99年9月6日死亡,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由陳趙研取得所有權,續供上訴人與陳趙研居住使用,後陳趙研於10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桂美,然仍供上訴人與陳趙研居住使用;其後陳趙研於104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仍續住於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直至陳桂美於106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則由上訴人前開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情況,及上訴人配偶早年亡故,身為公婆之陳新堂、陳趙研照顧上訴人母子猶恐不及,無由使其居無定所,且上訴人所生之子為陳家唯一男孫,衡情論理,無由女兒取得祖厝所有權,而任令上訴人母子流離失所之理,解釋陳新堂、陳趙研與上訴人間真意,應認雙方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目的係供上訴人永久使用,而被上訴人既同為陳趙研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屋況甚佳,並無不堪繼續使用之情形,即難認上訴人居住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情形,是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並受拘束,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另由陳桂美取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有權後,仍同意上訴人居住,雙方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亦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則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基於與陳新堂、陳趙研、陳桂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得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猶受讓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有權,並旋即訴請上訴人遷出,即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其前手陳桂美買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增建物連同系爭房屋現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三)系爭增建物因添附於系爭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即其法律效果為何?係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為由,請求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而就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為由上訴人占有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其與陳新堂、陳趙研、陳桂美有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之論據,經原審依兩造所陳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經過,而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僅係陳新堂、陳趙研之輔助占有人,不能推認上訴人與陳新堂、陳趙研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桂美僅係同意上訴人暫時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難認陳桂美有供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意思等節,係由原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開事實之判斷,自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可言。
(二)上訴人與陳新堂、陳趙研間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陳新堂、陳趙研相繼死亡後,被上訴人有無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所謂交付係指移轉占有而言。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輔助占有人,不生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關係。是以,家長同意同居家屬使用家長之房屋,不生移轉房屋占有予家屬之問題,家長家屬間同居房屋並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如同居家屬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難謂該家屬為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87年間與陳錦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公公陳新堂名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於99年9月6日陳新堂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由婆婆陳趙研繼承,上訴人仍與陳趙研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係於陳趙研死亡後始繼任為戶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錦銘結婚後,夫妻另設戶籍獨立生活,應推認上訴人係基於家屬身分與陳新堂、陳趙研同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則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僅係陳新堂、陳趙研之輔助占有人,不能以上訴人與陳錦銘結婚後與陳新堂、陳趙研同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推認上訴人有直接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情,並與陳新堂、陳趙研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與陳新堂、陳趙研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既未能舉證其與陳錦銘婚後另立新戶獨立生活,而與陳新堂、陳趙研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迄至陳趙研死亡時,其與陳趙研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而應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陳新堂、陳趙研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雖為陳趙研之繼承人,亦不因此即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基上,上訴人抗辯其基於與陳趙研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可否以其與陳桂美間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仍有占有權利?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陳趙研生前於10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桂美,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趙研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及所生子女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上訴人並繼任為戶長,亦如前述,則以上訴人為陳桂美之弟媳,上訴人所生子女為陳桂美之姪兒,其間基於親戚關係繼續往來,陳桂美並無立即要求上訴人及所生子女遷離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固可認陳桂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考量陳桂美與上訴人間就該契約成立之經過,及雙方利益衡量,該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始符當時雙方之意思,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陳桂美間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固如前述,然陳桂美已於106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陳桂美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是上訴人復抗辯,基於其與陳桂美間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云云,亦屬無據。
⒊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陳桂美為姊妹,其向陳桂美買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時,固得知悉陳桂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從99年8月1日起至今,長期在外租屋居住,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見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3-58頁)可證,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顯係為結束其長期在外租屋之生活,即堪認定;又陳桂美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陳桂美本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有權時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背於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應不受陳桂美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居住後,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無權利濫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屋及增建物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依法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本為法律保障其身為所有權人,得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即非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係為結束長期在外租屋之生活始買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及陳桂美本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固得知悉陳桂美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惟仍不能認為係為使上訴人無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為抗辯,脫免陳桂美容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有權之目的,即非在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亦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本件系爭房屋及增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解決土地與房屋所有人不同之使用法律關係,尚屬有間,自無從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又被上訴人不受陳桂美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再討論有無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洵屬有據。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於87年間即居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迄今已20年,考量上訴人尋覓適合居住房屋不易,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予被上訴人非立時可就等情,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亦屬公允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並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