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文潔、 莊雅雯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友人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星巴克頭城門市」消費,蕭文潔明知下車時未攜帶雨傘,而同行友人僅帶1把雨傘下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長恩 所有、置於傘架上之藍色雨傘1把(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與不知情之莊雅雯至店外互換雨傘拍照,之後其二人各帶1把雨傘上車。嗣吳長恩發覺系爭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雨傘1把。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文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恩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行友人莊雅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取系爭雨傘之價值並非甚鉅,事後亦已將該雨傘交由警方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見本院卷第3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蒞庭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雨傘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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