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黃靖惠 為丙○○前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並因多次毆打黃靖惠,而經轄區分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聲請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1月10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命令丙○○不得對黃靖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靖惠為騷擾、通話、通信,並應至少遠離黃靖惠住居所即「臺北縣○○鎮○○路○○○○○號」200公尺;又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於94年1月20日對丙○○合法送達,復曾經瑞芳分局於94年1月25日對丙○○依法執行在案。乃丙○○為遂其與前妻黃靖惠見面之目的,明知其至少應遠離黃靖惠住居所即「臺北縣○○鎮○○路○○○○○號」200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94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門前(未入屋),而違反本院民事庭以上開保護令所核發之遠離住居所命令;又因尋找黃靖惠未果,而隨之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對在場之戊○○○(黃靖惠之母)揚言:倘不交出黃靖惠,即要戊○○○家死人等語,以此將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報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戊○○○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途經案外人黃靖惠住居所即「臺北縣○○鎮○○路○○○○○號」門前,而違反本院民事庭以上揭保護令所核發之「遠離住居所命令」,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途經「大埔路186-5號」門前時,並未見到告訴人戊○○○,亦未以前詞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因毆打案外人黃靖惠(被告前妻),而經本院民事庭
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案外人黃靖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案外人黃靖惠為騷擾、通話、通信,並應至少遠離案外人黃靖惠住居所即「臺北縣○○鎮○○路○○○○○號」200公尺;又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於94年1月20日對被告合法送達,復曾經瑞芳分局於94年1月25日對被告依法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1月26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40001323號函暨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乃被告明知本院已對之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4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任意前往「臺北縣○○鎮○○路○○○○○號」門前(未入屋),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準此,無論被告前往上址之動機、目的何在(被告辯稱只不過是途經該處云云),被告所為,均屬違反本院民事庭以上開保護令所為之遠離住居所命令無疑。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尋找前妻即案外人黃靖惠未果,遂對
在場之告訴人(案外人黃靖惠之母)揚言:倘不交出黃靖惠,即要戊○○○家死人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雖被告與黃靖惠間之婚姻關係業以離婚收場(離婚時間:93年2月間;參見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記載),被告並曾因施暴黃靖惠之所為(施暴時間:93年10月6日;同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記載),致遭本院民事庭核發上揭93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此實乃被告與黃靖惠間之私人糾紛,告訴人亦從未執此對被告施加責難,此觀諸被告暨告訴人之歷次陳述自明;佐以被告對黃靖惠施暴迄本案發生時止,已經歷時7月有餘,自尤足徵告訴人之本案訴究,並非係出於「為女兒即案外人黃靖惠對被告施諸報復」之惡念,是倘謂告訴人指訴不實,則其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究竟何在?況且,被告與黃靖惠離異以後,藉詞對黃靖惠家人施以侵害之首例,實非本案,告訴人亦每皆以包容態度吞忍、原諒被告言行,此觀諸被告於94年5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C室「阿美滷味攤」,因尋找黃靖惠未果,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子丁○○(即黃靖惠胞兄),致丁○○受有「左手背切割傷併4條伸肌腱斷裂、右耳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嚴重傷害(此部分詳見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人猶能本於息事寧人之旨,僅由被告切結保證「日後不再找黃家麻煩,因前妻(即黃靖惠)與我感情問題,因而與丁○○發生鬥毆這次後,不再找黃家任何麻煩,如再犯,願受黃家依法律提出告訴」等語,即同意暫不訴究被告持刀傷人之惡劣行徑自明,此除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查明屬實,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暨被告書立之和解書(即切結書)影本1件、丁○○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且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觀此情節,倘非被告一再尋釁生事至此,諒告訴人及其家人(丁○○)亦不至於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尋求法律保護,此對照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問:之前是否有騷擾等情事?)前陣子也經常至家門口及我所經營的滷味攤對我騷擾且損壞我的攤位,我都一再忍受沒有報案,但現變本加厲已經無法忍受了」(警詢筆錄;偵查卷頁12)等語益明。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4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達與案外人黃靖惠見面之目的,除違反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並曾以「倘不交出黃靖惠,即要戊○○○家死人」等語恐嚇告訴人,較之被告僅一再空言辯稱未曾恐嚇云云,尤為實在而可採。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係為遂其與前妻黃靖惠見面之目的,始違反本院民事庭以上揭保護令所核發之「遠離住居所命令」,並藉違反保護令之機會,以前詞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儘速促使黃靖惠出面,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云云(參見起訴書所載),顯屬誤會。本院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以後,仍不知惕勵己行,除視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保護令為無物而擅自違反「遠離住居所命令」,並藉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妄想迫使告訴人儘速促使案外人黃靖惠出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與案外人黃靖惠間之糾葛,而萌生報復之念,於94年5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基隆市○○街○○○號C室「阿美滷味攤」(告訴人丁○○、乙○○共同經營),由被告手持西瓜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開山刀及木棍,共同揮砍或揮打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受有左手背切割傷併4條伸肌腱斷裂、右耳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1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至告訴人乙○○則因在旁勸阻,而同遭波及,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丁○○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分別當庭陳明撤回告訴(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頁4;本院審判筆錄頁
4),按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