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周金裕 代理人 李明智 相對人陽光先進有限公司即寶慶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恩 相對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秋育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新臺幣57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壢簡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及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