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請人 唐惺初 相對人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品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再按凡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或進行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而能確定所爭執私權之法律關係者,均應視為與該「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是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若獲勝訴確定判決,其效果既能達到與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相同之目的,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又按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並依相對人聲請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受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 王素娥 ,於民國98年
9月30日合意將王素娥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337建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致伊債權受有損害,主張相對人涉及民事侵權行為,伊有權主張產權移轉無效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
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9年4月9日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9年7月27日及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確認擴張訴之聲明,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王素娥與相對人間於98年9月30日之買賣契約無效及98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塗銷98年10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二項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554號訴訟先位請求侵權行為之給付訴訟,其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應認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殊無再命相對人起訴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