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被上訴人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其以訴外人 李文財 名義設立之帳戶匯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帳戶,惟該款項係吉的堡公司前副董事長即訴外人 邱鈺恩 為清償前向吉的堡公司借款而向乙○調借,乙○對吉的堡公司並無三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縱吉的堡公司先稱系爭匯款係訴外人 王國安 為返還借款而匯入,其後始改稱係邱鈺恩為返還借款而匯入等語尚有疪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吉的堡公司有三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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