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盛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6月24日103年度苗簡字第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盛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意識不清,故伊於偵訊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伊長期服用藥物,導致體內殘存毒品成分釋出,因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伊只記得朋友有丟東西給伊吃,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復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現已未再施用毒品,且有正常工作,但因收入微薄,無能力繳交罰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中,勘驗103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問題時,應答正常,且檢察事務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且經核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與被告當庭回答所言均相符,均為真實之記載,且被告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的具體問題回答,且數次自陳因為情緒失控而施用毒品,亦自陳沒有錢去看醫生、拿藥,復稱:精神科的藥吃了沒有用、伊還是很煩躁,且確實有於三灣鄉的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毒品,最後亦稱一小包粉末三個人一起施用,檢察事務官亦於該次詢問中數次勸導被告應依正常管道看醫生、吃藥,問案態度懇切。」,有本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並提示當日筆錄予被告比對,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無其他脅迫、利誘被告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而具任意性,且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亦與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相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其上訴意旨所指,洵無可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2年9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惟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又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4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即10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況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而自白犯罪,時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毒偵字第609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16、22頁),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堪認原審係就個案情節為適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基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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