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華
王寵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年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王寵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由鍾年華偽簽」應更正為「由鍾年華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接續偽簽」、第10列之「促進會」應更正為「促進協會」,標題二第
1列之「 江欽閩 」應更正為「 江欽敏 」、第3列之「 廉千慧 」應更正為「 亷千慧 」;附表編號1、2、3偽造署名欄之「 金東賢 」均應更正為「 金東賀 」,編號1、2偽造署名欄之「 許人支 」均應更正為「 許人友 」,編號1偽造署名欄之「 吳美儀 」應更正為「吳美儀(2枚)」、「 廉千惠 」應更正為「廉千慧」、「 莊敏哲 」應更正為「 彭敏哲 」)。
二、被告鍾年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於95年10月12日先予執行(易科罰金);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罪);嗣甲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
174號指揮執行(原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應執行之總刑期,無須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鍾年華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偽造署名及私文書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金東賀等多人之權益、苗栗縣政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告鍾年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弄00
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寵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寵智、鍾年華同為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之住戶,於民國101年9月間,於前揭社區內提出並經社區社員大會同意欲成立「四季山莊社團法人促進協會」,惟王寵智、鍾年華為順利成立前揭「四季山莊社團法人促進協會」而圖一時便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違反上揭社區社員大會決議,於101年11月底,在四季山莊社區內之社區會館,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住戶之同意,由鍾年華偽簽附表所之住戶姓名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再於數日由後王寵智送件至苗栗縣政府據以申請設立與社區社員大會決議內容相悖之「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社區促進會」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戶及苗栗縣政府對於人民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住戶發現而向本署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欽閩、龍 筱雯黃祥逢唐碧雲林玫瑾蕭義宏林素玲莊玉 如、 戴秋萍黃晟偉藍明 楷、 林鈺淇吳振榮王朝輝 、廉千慧、 呂建宏劉家迎 、吳美儀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年華、王寵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四季山莊社區住戶 李俊毅 、告訴人吳振榮、 龍筱雯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102年9月12日府勞社行第0000000000號函(含該函所附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社區促進會申請立案陳報苗栗縣政府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鍾年華、王寵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正事證明確,被告鍾年華、王寵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年華、王寵智所犯,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偽造署名部分,請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四季山莊住戶李俊毅、 陳思瑩吳丞菘黃玉佩 等人亦於本案中聯名提出告訴,惟經調閱上揭被告2人所陳報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社區促進會申請立案陳報苗栗縣政府相關資料中,查無李俊毅、陳思瑩、吳丞菘、黃玉佩等人署名,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李俊毅、陳思瑩、吳丞菘、黃玉佩等人署名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名│├──┼───────────┼─────────────┤│1│「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金東賢、吳振榮、戴秋萍、吳│││社區促進協會」第一屆第│ 淑敏 、林玫瑾、林鈺淇、藍明│││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楷、 吳永崧 、王朝輝、 黃晟瑋 ││││、黃祥逢、呂建宏、吳美儀、││││林素玲、 江敏欽 、劉家迎、龍││││筱雯、 邱益堂 、廉千惠、莊玉││││如、唐碧雲、蕭義宏、許人支││││、莊敏哲│├──┼───────────┼─────────────┤│2│「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金東賢、吳振榮、戴秋萍、許│││社區促進協會」第一屆第│人支、彭敏哲│││一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3│「苗栗縣頭份鎮四季山莊│金東賢│││社區促進協會」收支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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