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更正為「華德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15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2月21日、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7、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2日出所迄至92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判決撤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9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月確定,於97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18行之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補充「及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4組、玻璃球4個、分裝夾鍊袋2包、分裝杓1支」;同欄二、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華德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得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施用者,乃屬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該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①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②吸食器4組。│││③分裝夾鍊袋2包。│││④玻璃球4個。│││⑤分裝杓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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