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6、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所載「為警查獲」等語後,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之自白(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102年5月13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被告蕭士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下午11、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工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5月12日下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102年4月25日下午8時21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士為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102185號)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