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1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廁所內,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警調查 陳萬金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麥當
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他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
101年4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2年6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4頁),且其於㈠101年3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078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第8至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案分別係因警偵辦他人於101年1月間及100年11月間所
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拘提被告到案協助調查,顯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於101年3、4月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被告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有事實欄之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4個月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甚且因知悉緩起訴將遭撤銷,而拒不遵守戒癮治療命令,此有102年3月28日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67號觀護卷宗第24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沾染第二級毒品之程度尚淺,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及烘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被告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論處。查被告所犯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本院僅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