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嫌隙及仇恨,毫無緣由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08年度偵字第22692號卷第9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毀損所用之水泥塊非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