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北投郵局第
90083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台灣土地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規定
對相對人為讓與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函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依法通知相對人而送達不到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