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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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宇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方宇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48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沒收之部分外(詳後述),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反面),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對原審量刑亦無意見,惟原審判決理由對精神分裂病之症狀認知有誤,且伊已賠償告訴人所竊物品價值即新臺幣(下同)60元,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認定有誤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理由不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諭知沒收6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基礎已有變更,並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雖然案發時未因精神分裂行為受影響,但可能影響其情緒及判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學
識程度、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鵰蔘茸藥酒(價值6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原審雖因卷內無相關資料,而未能審酌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乙情,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0年、91年、96年、102年、103年、104年間均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復參酌其患有精神分裂病之生活狀況,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故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之「大鵰蔘茸藥酒」1只(價值60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於案發後賠償60元予告訴人 劉明嘉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因卷內無相關資料,而未能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宇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宇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鵰蔘茸藥酒」壹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方宇寰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上開甲乙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76號)。
二、補充理由:被告辯稱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偷竊時無從認知其行為等語。惟查:依該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在店內物色行竊標的時,神色自若,腳步穩健,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或神智不清等情狀。再以被告尚且知悉將竊得蔘茸藥酒藏放於左側褲袋,另將其餘「百仙蔘茸藥酒」、「紅標料理米酒」攜帶櫃檯結帳,始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3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51-54頁),是被告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其記憶清晰,並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應堪採信。佐以被告當下對於購買商品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若未支付即不應將他人財物取走等情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固有精神分裂症人格之病史,惟其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大鵰蔘茸藥酒(價值新臺幣6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大鵰蔘茸藥酒」1瓶,為被告竊盜所得,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方宇寰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宇寰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劉明嘉盤點時發現藥酒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明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宇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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