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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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友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友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友柏係房屋修繕人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現場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徐友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9時26分許,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原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適 楊文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楊文銘因此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徐友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徐友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徐友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停放該處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起駛,告訴人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摔倒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久,而且我很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駛出,因告訴人楊文銘車速很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3月23日9時26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失控向前滑行,告訴人楊文銘因此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57至5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5、16、19、20、24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9、24至27、32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依該勘驗結果所示,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03/2309:18:1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8頁)。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該路段相當筆直,自被告車輛位於車道外側之視線所及,應可清楚看到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足憑(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起駛前應可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並讓其優先通行。然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約1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向燈約2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而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車身突然往自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看見後方有台機車摔車,沒感覺有與之碰撞等語(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起駛前,疏未充分注意後方之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避免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即貿然起駛,致使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久,而且我很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駛出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楊文銘車速很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
,才會發生車禍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對方左切起步時約距離3至5公尺,無法反應就撞上,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其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被告停在路旁突然起步我才會閃避不及滑倒等語(偵卷第58頁),又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偵卷第19頁),並無證據可資佐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本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秒。再由告訴人所述之車速40至5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車輛之煞車時間為1.62至2.02秒,換言之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煞車時間加反應時間=3.22至3.62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約1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向燈約2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車身突然往自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顯然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旋即向前行駛並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見狀左傾倒地時間約3秒左右,告訴人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實難以防範。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徐友柏(即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跨停人行道後起駛往左偏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楊文銘(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年9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照片57張(本院卷第83至139頁),
被告已陳明此係其事後至車禍現場拍攝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照片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照片,無從認定被告於起駛前是否已有注意後方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何。另被告於審理時請求當庭播放其手機內之檔案,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提供隨身碟內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檔案名稱「45
947.t.mp4」,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亦已陳明其手機內之檔案與隨身碟檔案相同(本院卷第71頁),自無再行重複勘驗其手機內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職業為房屋修繕,自小貨車是我向養生館的老闆借名購買,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當天我是載工具去維修,平常自小貨車是載送修繕工具使用等語(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主要業務為房屋修繕,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具是現場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㈡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0年間吊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業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更正(本院卷第68頁),本院毋庸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房屋修繕,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勘驗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本院卷證物袋內隨│影像顯示時間2017/03/2309:18│本院卷第42至45││身碟「監視器」資│:06至2017/03/23/09:18:13止│頁││料夾內之檔案名稱│(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21至00:│││「45947.t.mp4」│29)││││││││畫面出現可見中左方為停有多部機││││車之人行道,人行道地上放置1個││││「百分百」廣告招牌,人行道右方││││為單向雙線道路,畫面右下方有1││││台銀色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被告││││所駕之車),約4分之3車身寬部││││分順向車道停放於人行道旁之線內││││,另約4分之1車身寬部分則停放││││於線外之外側車道上,車尾停放位││││置約與人行道上「百分百」招牌平││││行。││││││││2017/03/2309:18:06至09:18││││:09銀色小貨車雨刷上下刷動。於││││09:18:06時有1台機車在外側車││││道駛來,於09:18:09時駛越銀色││││小貨車。││││││││2017/03/2309:18:10││││銀色小貨車左轉方向燈閃起,右前││││輪開始轉向外側車道移動。││││銀色小貨車啟動時,告訴人機車已││││出現,但被人行道紅色旗子稍微擋││││住。││││告訴人機車通過紅色旗子時,在左││││上角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自巷子口欲││││駛入車道。││││││││2017/03/2309:18:11││││銀色小貨車往前方移動。││││││││2017/03/2309:18:12││││銀色小貨車車身左方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車頭漸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畫面。││││另於畫面中上方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朝畫面下方而來。於2017/03/230││││9:18:12機車駛至畫面中右方內││││側車道上紅色大巴士後方約1台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2017/03/2309:18:13││││銀色小貨車往畫面右下方前進駛入││││外側車道,約距離人行道上「百分││││百」廣告招牌有1台小貨車車身長││││,僅見銀色小貨車後半部分約3分││││之1車身寬之部分尚在線內。││││││││上開機車駛至接近紅色大巴士車尾││││右後方時,車身突然開始往自身左││││方偏斜,與銀色小貨車並無任何接││││觸,上開機車約駛至與人行道上「││││百分百」招牌、紅色大巴士後輪旁││││平行位置,於銀色小貨車後方距離││││約1台小貨車車身長處倒地並往前││││滑行,倒地滑行前與銀色小貨車沒││││有接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