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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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許永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0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23時37分許,騎乘550-MGV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鄉○○路西向車道右轉光華路65巷後銜接新興路838巷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發現,跟隨後攔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違規行為,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則於106年10月19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28日23時37分騎乘系爭機車,與妻子相約新竹縣新興路口,幾分鐘後員警即要求實施酒精測驗酒測,原告已到目的地,且未行駛任何交通工具,因此拒絕受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9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0643號函覆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鄉○○路西向車道右轉光華路65巷後銜接新興路838巷行駛時為員警攔查,因見該車行跡不穩,即欲予攔檢,惟礙該車駛入新興路838巷內且道路狹隘,且二車間另有部自小客車,遂尾追其行至新興路與新興路838巷交岔口始予攔查(原告已將車輛停置於道路旁),盤查時因聞原告散發酒氣,懷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要求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取締過程錄影檔案發現,員警欲對原告實施警精濃度吐氣檢測前,已多次勸導其若拒絕受測將受之法律效果,其又已當場明確宣讀前述將處「新台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計有2次,原告以「員警未見其騎乘該部機車行駛道路」之理由當場確切表示拒絕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檢測,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4月13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4037號函覆,並提供員警職務報告書、巡邏車載微型攝影機影像、員警取締過程、案址鄰近監視器綠影及擷取畫面,查本件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實核無違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舉發機關員警於值勤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之行跡不穩,因而欲以攔檢,經跟隨後始予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9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0643號函、107年4月1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4037號函、申訴案件調查表、取締過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72頁),準此,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已有騎乘機車行跡不穩之事實,且於盤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應屬合於規定。
(四)且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ch3:
23:24:40一男子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中,並將機車停放
於路邊後步行至畫面右側
23:25:05警車駛至該機車旁,警員二人下車與該男子
談話⑵監視器畫面ch13:
23:24:40一男子騎乘機車進入畫面左下方,後步行出
畫面左側
23:25:07警車駛入,警員二人下車與該男子談話⑶巡邏車車載微型攝影機畫面:
原告業經警員攔下,警員表示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表示其未騎乘機車,警員再度表示,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在光華路,原告表示要舉發就舉發;後來回到派出所,警員對原告之配偶表示,當時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後來停在路邊;警員告知拒絕酒測的權利、包含罰單、吊銷駕照、道路安全講習,原告表示會申訴,警員並告知機車要移至拖吊場,不負保管責任。
有本院107年6月15日、10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湯家瑜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的違規是否你舉發?)是。(請說明舉發的過程。)當時我們原本○○○鄉○○路,當時行駛時看到原告駕駛機車前往新興路的巷子,我在光華路就看到原告左右搖擺不定,當我們上前要進行攔查時,他剛好切入新興路838巷內,剛好有一台車阻隔我們,後來我們一路尾隨,但巷內不易超車,我們一路跟隨到新興路上,我們看到原告站在路邊,後續有調監視器,大約十秒內警察追上;我們會追上去,就是因為車身有左右搖擺的情況,我們認為可能會造成危害,就上前盤查,但因他轉入巷內,加上有其他車輛擋住,所以第一時間無法進行攔查。..在光華路上,從我們看到原告持續到我們對他進行攔停及他拒絕酒測,這中間都有錄影。..我們一開始攔停原告,請他進行酒測,並告知拒絕的規定,原告是選擇拒絕進行酒測。..我們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其他沒有明顯異狀。..行車紀錄器或許因車身本身的晃動以及畫面解析度的問題,而沒有辦法觀察出駕駛人本身細微的速度快慢或左右搖擺不是那麼明顯,但我們執勤當時有發現原告有忽快忽慢、左右搖擺的情況,致使我們認為原告可能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
3.依前開勘驗內容及警員所為證述,足見原告自承有飲酒,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自已有駕駛行為;原告雖稱其係騎乘機車後停下在路口時才飲酒云云,然由上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及巡邏車車載微型攝影機畫面勘驗內容,均未見原告停車後站在路口有飲酒之事實,反可見原告係手插口袋之情,參以原告係經警車跟隨後始停車於路旁等情,足佐認舉發員警所為證述屬實,凡此均足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僅於停車後喝兩口,未有酒後駕駛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行跡不穩之行為,並於盤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依其主觀認知判定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五)員警既基於合法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扣車)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以原告拒測掣單舉發,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6元(被告預納),均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53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