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66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2條、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148號5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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