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斌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
10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3年7月10日103年士院刑地緝字第293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4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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