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金屬彈珠壹瓶、鋼瓶柒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附表修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之毀損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毀損之行為,縱係同日所為,惟亦有相當時間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是認其犯意各別,故被告所犯4次毀損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率以持空氣槍射擊之方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000、000、000、000、000等5人車輛之車體板金、車窗玻璃,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編號0000000000號),雖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4182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而非屬違禁物,惟與扣案之金屬彈珠1瓶、鋼瓶7瓶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4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附隨於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扣案之空氣槍包裝盒1只,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車輛及毀損情形│告訴人│├──┼──────┼──────┼─────────┼───┤│1│106年11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號自用│000│││20時32分許│博愛路541巷│小客車、多處玻璃碎││││││裂││├──┼──────┼──────┼─────────┼───┤││106年11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0號自用│000│││21時30分許│光復路1號│小客貨車、左前門│││2├──────┼──────┼─────────┼───┤││106年11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0號自用│000│││21時30分許│光復路1號│小客貨車、左後門││├──┼──────┼──────┼─────────┼───┤│3│106年11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號自用│000│││19時46分許│博愛路541巷│小客車、車體鈑金及││││││玻璃碎裂││├──┼──────┼──────┼─────────┼───┤││106年11月8日│高雄市鳳山區│報廢車輛、多處玻璃│000│││20時21分許│博愛路527號│碎裂│││││對面││││4├──────┼──────┼─────────┼───┤││106年11月8日│高雄市鳳山區│報廢車輛、多處玻璃│000│││20時21分許│博愛路527號│碎裂│││││對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20號被告李木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森因心情不佳,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巷等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000、000、000、000、000等5人所有之車輛,致上開車輛之板金損壞、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等5人。
二、案經000、000、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等5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證物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及上開車輛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碧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車輛及毀損情形│告訴人│├──┼──────┼──────┼─────────┼───┤│1│106年11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號自小│000│││20時32分許│博愛路541巷│客車、多處玻璃碎裂││├──┼──────┼──────┼─────────┼───┤│2│106年11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0號自小│000│││21時30分許│光復路1號│客車、左前門││├──┼──────┼──────┼─────────┼───┤│3│106年11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0號自小│000│││21時30分許│光復路1號│客車、左後門││├──┼──────┼──────┼─────────┼───┤│4│106年11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號自小│000│││19時46分許│博愛路541巷│客車、車體鈑金及玻││││││璃碎裂││├──┼──────┼──────┼─────────┼───┤│5│106年11月8日│高雄市鳳山區│報廢車輛、多處玻璃│000│││20時21分許│博愛路527號│碎裂│││││對面│││├──┼──────┼──────┼─────────┼───┤│6│106年11月8日│高雄市鳳山區│報廢車輛、多處玻璃│000│││20時21分許│博愛路527號│碎裂│││││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