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5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周 陳雪玉 (即 周進益 之繼承人)
周弘澤 (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周淑貞 (即周進益之繼承人)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陳雪玉 、周弘澤、周淑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國字第一五號國家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等3人分別係被繼承人周進益(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周進益於106年8月17日遭其子即周弘澤夥同友人盜取作廢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身分證等資料至被告機關,就周進益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疏於檢查使周弘澤等人成功辦理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周弘澤及其友人旋即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在案,導致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之損害。復因周進益已過世,故周進益對被告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周進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裁定追加相對人周陳雪玉、周弘澤、周淑貞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進益已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周進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萬元予周進益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乃爭執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核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周進益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均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