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戴君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郭珮芊 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工作辛苦之餘興起結婚念頭,詎被上訴人認有機可趁,稱其無配偶,且提供身份證照片,矇騙伊其無婚姻關係,並表明深愛伊,且願照顧伊母親,雙方並以老公老婆暱稱,伊遂為其所騙,在交往過程中,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嘉義市○○路○○○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予被上訴人, 嗣伊 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回;104年5月29日購買價值60萬元之自小客車(車號原為000-0000,後改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另分別於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3日以伊母親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70萬元及匯至被上訴人○○○○○○帳戶30萬元。然被上訴人取得上述財產後,逐漸疏離上訴人,於105年間更對伊惡言相向、並毆打伊,嗣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至此始知受騙;又被上訴人盜刷伊信用卡、脅迫伊簽切結書及承諾書及有恐嚇等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30萬元、70萬元與系爭房地價金200萬元,並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車輛,暨偕同伊辦理牌照過戶申請。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交付伊,暨偕同伊辦理系爭車輛牌照過戶申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103年間於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因而認識上訴人,認識之初雙方均已知悉對方為已婚,但上訴人仍不斷強烈追求伊,兩造遂於103年7、8月間開始交往,因上訴人不希望伊從事按摩工作,乃向伊提出所有生活開銷均由上訴人負責之條件,伊因而未再繼續工作,然雙方交往期間常有爭吵,103年11月間雙方曾分手,上訴人為挽留伊,自願贈與系爭房地,且為表示挽留決心,並於同年12月3日立下切結書(下稱103年切結書),表明日後不得主張要求返還及任何補償,復於104年1月22日出具第二份切結書(下稱104年切結書)欲挽留伊,復於同年5月13日出具承諾書(下稱104年承諾書)表示愛意及為彌補而贈與相關金錢及物品,從上開103年切結書、104年切結書及104年承諾書,可證明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地、車輛及現金,係上訴人為與伊交往所贈,且伊並未隱瞞結婚之事實,亦無詐欺、恐嚇、傷害及盜刷信用卡之情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交往期間,上訴人在103年9月3日以其母戴 黃亦佳 帳戶轉帳7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復於103年11月3日由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之帳戶內,而贈與被上訴人共100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前某日購買系爭車輛,贈與並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以270萬元向訴外人 陳希雄 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以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4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與加拿大國人結婚,於104年9月3日為結婚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現金、系爭房地與車輛,因有撤銷贈與之原因,爰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是否有撤銷贈與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上訴人固提出網路通訊內容、被上訴人戶籍謄本、WeChat聊天紀錄、被上訴人身份證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41、43至51、53頁、本院卷第81至99、139頁),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其為單身,始受騙而為上開贈與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內容,兩造固以老公老婆相稱,惟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曾有交往關係,至WeChat聊天紀錄,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是否確為兩造之聊天紀錄,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贈與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因謊稱在加拿大積欠賭債,為防免伊將來有以被上訴人向伊詐欺為由,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情事發生,而一再要求伊簽立104年承諾書。然當時伊還不知被上訴人隱瞞已婚一事,故104年承諾書上所載事項,係指被上訴人之加拿大賭債一事,不包括被上訴人欺騙伊已婚身份云云。惟觀之104年承諾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人戴君強,Z000000000,對王美玲之已婚及已置房屋之事實,早已初認識期間,王美玲便已告知一切,是我愛慕心切,沒有顧忌一切仍要她當我情人,並為討好及彌補未能給她名份,自願贈與她房子、車子及金錢物品」等內容(原審卷第81頁)。衡情,兩造於感情正熾情況之下,上訴人為追求被上訴人而贈與系爭房地、車輛與現金,並無悖於常情,倘該承諾書係基於被上訴人謊稱在加拿大有賭債,而要求上訴人匯款100萬元所書立,為何對於賭債一事隻字未提,卻明確記載上訴人於認識之初即對被上訴人已婚之事早已知悉等文字,上訴人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3年切結書記載:「嘉義市○○路○○○號6樓之房地,係本人自願贈與王美玲…,日後不得主張要求返還及任何補償」;104年切結書記載「凡贈予王美玲的一切金錢、財物、車子、房子、裝潢、傢俱、電器,皆出自本人無條件贈予,今後不管任何原因,均不得追討回來」;另參諸104年承諾書記載「對王美玲之已婚及已置房屋之事實,早已初認識期間,王美玲便已告知一切」,足見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現金、系爭房地與車輛,均係出自上訴人自願無條件贈與,且未限定贈與之前提或切結允諾之範圍,上訴人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已婚之事實,而未遭詐欺等情,自堪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切結書及承諾書均係遭脅迫,或切結書及承諾書作成之時點前,業已受詐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盜用信用卡、恐嚇及傷害之事實,而追加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其於原審僅主張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雖於本院另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惟此項追加性質上係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提出,並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其次,上訴人於原審雖未為此等主張,惟此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僅為其在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尚無足採,爰准予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所自行撰寫寄發,尚難據此而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信用卡之事實。至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上訴人受有傷害,並不當然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同無可採。
(六)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承諾書,已足以證明其知悉被上訴人已婚而未遭詐欺之事實,其贈與被上訴人現金、系爭房地與車輛,自無撤銷贈與之原因,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恐嚇、脅迫、盜用信用卡及傷害等情,惟所舉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及移轉系爭車輛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詐欺、恐嚇、脅迫、盜用信用卡及傷害等故意不法侵害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車輛,暨偕同伊辦理牌照過戶申請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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